国内经核准出口商A公司从一RCEP缔约方进口满足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》(RCEP)原产资格的货物,并获得该缔约方出口商提供的原产地证明。部分货物由A公司用于国内生产,另一部分货物转售给国内经核准出口商B公司(货物已存入B公司仓库);3个月后,B公司将货物出口给另一个RCEP缔约方。
解析:该货物在我国进口时已具备RCEP原产资格,且在国内仅经过分拆、转售,并未添加任何非原产材料,根据累积规则,该货物仍具备RCEP原产资格,即我国签证机构和经核准出口商可以签发一般RCEP原产地证明,以便该货物在下一个进口缔约方进口时享受RCEP优惠税率。
结论:在此种情况下,我国出口商(如案例中的B公司)可以签发一般RCEP原产地证明。
需要注意的是,在出口签证核查环节,企业须提供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或其经认证的真实副本、国内转售合同及其他必要文件,并特别注意如下三个栏目的填写: 第10栏原产地标准应填写“累积规则ACU+初始原产地证明所填制的原产地标准”; 第11栏原产国应填写“初始原产地证明所填制的原产国”;第14项备注栏建议注明“境外生产商、国内进口商(即A公司)、原始原产地证明号码”及其他所需信息。此外,如果进口国海关对该原产地证明提出核查要求时,我国出口商(即B公司)及原进口商(即A公司)应积极给予配合,提供所需资料,确保相关货物顺利通过进口国海关原产地核查,以确保进口缔约方能给予优惠。